家族信托的十大误区
伴随着中国家庭财富的迅速增加,中国创一代集中步入退休阶段,如何实现企业传承和家族财富的传承是其迫在眉睫的现实需求。
家族信托作为一种在国外已有数百年发展历史的财富传承利器,近年来开始在国内逐渐兴起,受到越来越多的高净值人群的关注和青睐。
然而,由于国内家族信托业务起步较晚,目前还处于初级阶段,大多数高净值客户对家族信托不甚了解,甚至还存在诸多认知误区。
接下来,结合我过往多年中接触到的客户案例,为大家抽丝剥茧,厘清家族信托的几大“误解”。
误区1:家族信托与理财产品混为一谈
很多客户经常把家族信托和平时在信托公司或私人银行购买的理财信托理解为一回事儿,事实上二者存在本质区别。
这里说的“理财信托”指的是以资金保值增值为目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参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唯一受益人,就是说投资者作为委托人购买理财信托产品,其受益人只能是委托人本人,理财信托主要的功能是满足投资者财产的保值增值需求。
家族信托则是一种运用信托法律关系的安排,以实现资产隔离保护和财富传承为主要目的的信托业务。
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家族信托的财产金额或者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受益人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但委托人不得作为唯一受益人。
单纯以追求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信托目的,具有专户理财性质和资产管理属性的信托业务不属于家族信托。
误区2:国内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设立家族信托没有法律保障
部分客户认为,家族信托在中国起步较晚、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在国内设立没有保障。实际上,早在2001年10月1日国内就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在信托法律关系的基本规则上已经与国际接轨,为家族信托提供了基本法律保障。
与此同时,银保监会37号文在监管规章上首次明确家族信托定义,为家族信托业务的开展保驾护航。
另外,国内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公司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担保法》以及《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及其细则、《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等与家族信托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基础法律框架已经非常健全。
可以说,国内的基本法律和财产保护制度完全可以满足家族信托的设立。唯独只有一点,目前国内《信托法》相关配套制度尚不完善,主要是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缺乏可操作性、信托税收制度还没有建立等,但是这并不妨碍家族信托的法律保障,只是更需要考虑设立家族信托的“投入产出比”。
事实上,家族信托在许多欧美发达国家也都是在法律法规不完善的背景下不断实践发展到今天的。
误区3:家族信托是富豪们的专属工具
绝大多数人对家族信托最初的认识是来自影视剧和媒体报道,例如《人民的名义》里的设立2亿家族信托的高小琴,还有传媒大亨默多克、石油起家的洛克菲勒家族、香港首富李嘉诚、一代名伶梅艳芳等等——似乎家族信托只能就只是超级富豪们的专属工具。
其实不然,根据银保监会37号文最新规定,家族信托的财产金额或者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就可以设立。因此,对于大多数高净值客户来说都能满足设立的条件,完全通过设立家族信托实现资产隔离保护、婚前财产保护、减少继承纠纷、防止挥霍等家庭财富保护与传承中的现实问题。
误区4:在境外设立离岸家族信托更有保障、更有优势
境内外的家族信托,其包容的财产有明确的辖区划分。因我国实行外汇管制,通常而言,境内资产通过境内家族信托完成受托管理,而境外资产通过离岸家族信托进行。建议客户根据资产的属地原则去构建家族信托的法律架构。
离岸家族信托一般选在无遗产税、资本利得税等税负较低的地区成立。随着我国外汇管理政策和外商投资管理的日趋完善,境内资产跨境转移的难度日益增大,而且资产出境和返程投资必须履行的手续越来越繁琐、审批手续也愈加严格。
其次,在境外设立家族信托,其设立、运行和终止等一切相关事宜均适用境外法律,特别是众多离岸地适用的英美法系法律对于国内哪怕是法律专业人士都显得非常复杂,对普通人更是晦涩难懂,陌生的境外法律环境和复杂的国际司法管辖制度对离岸信托的管理带来不可预测的法律风险。因此,离岸信托看起来并不那么“美”。
误区5:已经有了完善的保险,不需要再设立家族信托
首先,并非所有的人寿保险都具有隔离保护功能。
2018年7月9日,江苏高院下发了《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是继2015年浙江高院下发类似的通知后,又一地方高院对保险产品的法院执行作出明文规定。
可见,人寿保险的现金价值、年金保险的生存金以及分红险、投连险及万能险的现金红利均不能对抗投保人的第三方债务,不具有资产隔离保护功能。
其次,家族信托在受益人安排方面比较灵活,委托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任意选定,甚至是未出生的孩子也可以作为受益人。而保险在受益人的设定上存在一定的限制。
再次,家族信托在分配方式上更加灵活,可以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任意设定,包括受益条件、受益比例、分配金额、分配频率等,无需一次性分配完毕,以实现真正的财富传承或其他信托目的。而保险的利益分配相对比较固化,大部分是在保险赔付时一次性分配,无法满足委托人的特定目的。
误区6:财富传承安排用遗嘱比较简单、便捷,没必要用家族信托
由于遗嘱的设立简单、便捷、成本低,在老百姓的财富传承中被广泛使用。但便捷的另一端却呈现出执行过程中的诸多不便。
首先,遗产分割通常一次性完成,无法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持续性的分配安排。
其次,遗嘱所指向的财产形态发生变化,则遗嘱须实时更新,否则届时可能无法依据遗嘱进行继承。
另外,遗嘱的保密性欠佳,公开不适时可能导致家庭矛盾或继承纠纷。因此我们经常在媒体上看到很多关于遗嘱有效性的官司,本来关系和睦的一家人,遗嘱被公开后因为遗产分割问题打得不可开交。
家族信托在委托人生前一旦设立了,转入家族信托的财产将不再是属于委托人名下的财产,因此将来委托人身故,该部分财产亦不属于委托人的遗产。只要家族信托的设立符合《信托法》的规定,财产来源合法、信托目的正当,家族信托设立有效,则其法定继承人自然也就无法主张该部分信托财产的继承权。
由于家族信托受益人安排以及分配方式具有保密性,受益人之间是相互保密的,可以有效地避免因为分配不公导致的内部矛盾。
误区7:把家族信托当作避税工具
信托的确具有一定的税收筹划功能,但不能片面夸大地把家族信托当作避税工具。因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特征,委托人身故后该信托财产不属于委托人遗产。因此,在开征遗产税的国家,该信托财产确实不需要缴纳遗产税。
但是,委托人生前设立家族信托其本质上是一种对受益人赠与信托利益的行为,因此势必将面临赠与税的问题。一般情况下,遗产税和赠与税是同时开征的。
由于家族信托一般设立期限较长,一定期间内并无分配需求,因此可以通过调整受益人获得信托利益的时间节点和获得分配信托利益的频率,帮助受益人延迟缴纳赠与税,从而避免受益人因为一次性获得大量财产而缴纳巨额税款。
此外,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开征遗产税是迟早的事情,等到遗产税政策出台再运用家族信托进行遗产税筹划,届时效果有待商榷。
因此,应该在遗产税尚未出台之前,早做筹划尽快设立家族信托,即使未来政策有变也可以有一定的税收筹划空间,更何况遗产税开征通常有一定期限的追溯期(如死亡前5年)。
误区8:现在一切都好,完全没必要设立家族信托
有很大一部分高净值客户都觉得自己的家庭、事业、身体各方面一切都好,自己还没到退休年龄,感觉也没有什么风险存在,完全没有必要这么早就考虑设立家族信托。
事实上,对于高净值人群来说,最大的风险其实是发现不了风险,谁也不知道明天和意外哪个先来?未来一旦出现人身意外、企业经营危机、债务风险、婚姻变故等问题,如果资产全部都在个人名下是具有非常大的潜在风险的。
例如企业家在企业正常经营期间,将合法个人或家庭所得用以设立家族信托,当未来企业发生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或债务纠纷时,家族信托将很好地成为企业资产与家庭财产之间一道牢固的防火墙,通过家族信托不但保全了一部分家庭财富,同时给予了企业家东山再起的机会和可能。
误区9:家族信托会让后代养尊处优、坐吃山空
有些人认为家族信托固然很好,但通过家族信托进行财富的传承会让子孙后代从此衣食无忧,缺乏创造精神,最终养成不劳而获、坐吃山空的恶习。
事实上,委托人通过家族信托分配方案的设计,可以将自己或家族的精神意愿融入进家族信托当中。
如希望家族后代丰衣足食,则在基本生活保障方面,给予较多的分配;如希望后代积极学习、接受教育,则可以增加教育方面的资金奖励;如鼓励后代努力创业,则可以设置创业资金支持条款;如希望后代尊老爱幼,则可以设置不得遗弃虐待父母、子女的条款,否则取消受益资格等等。
对于现金型家族信托,信托合同中可以约定正向激励条款,使得受益人必须努力学习、努力奋斗、创业才能获得家族信托的资金奖励。同时,亦可约定负面约束条款,使得受益人不敢好吃懒做、作奸犯科或行为不端,否则将减少收益分配或被取消受益资格等。
对于股权家族信托,则依据信托合同的约定,符合条件的受益人可以申请加入家族信托的决策管理委员会,参与家族信托所持有股权的家族企业的决策管理,而股权的分红将作为信托利益按条件向受益人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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